(2012)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于万祥绑架罪,于万祥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万祥,农民。1999年6月7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洪宝。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万祥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万祥及其辩护人杨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于万祥与李某甲(已判处)、李某乙(已判处)合谋抢劫后,于1997年7月20日13时许,由李某甲以看钢材为名,将河南省长葛市虹桥物资供应站经理李某乙、业务员刘某从丰润县商业招待所骗至滦县榛子镇汽车大修理厂附近后,伙同在此修车等候的于万祥、李某乙乘坐由李某乙驾驶的212吉普车,将李某乙、刘某拉到滦县冯庄乡偏僻山沟路口处,持刀威胁并捆绑李某乙、刘某二人,当场从李某乙、刘某身上搜走人民币800元。李某甲、于万祥、李某乙等人嫌钱少,又向李某乙索要50万元后又改要36万元,李某乙、刘某二人为免遭伤害,答应从丰润借钱给他们。然后刘某被当作人质扣留在榛子镇,由于万祥、李某乙看守,李某甲随李某乙到丰润取钱。因李某乙未能借到钱,李某甲回榛子镇后将刘某放走,后又给李某乙打电话索要现金10万元,并称给钱后不再找其麻烦。晚李某乙委托许某、张某给李某甲、于万祥、李某乙等人送去现金15000元,被告人于万祥分得赃款4600元。2、1997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于万祥与李某甲、李某乙合谋向往在丰润县商业招待所从事钢材生意的河南人王某敲诈钱财。密谋后三人即乘车到丰润找到王某,由李某甲把王某引见给于万祥、李某乙后,李某甲借故离开。于万祥、李某乙随后用威胁语言向王某索要5万元钱,遭到王某的言辞拒绝。三人敲诈钱财未遂。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于万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6-8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于万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杨洪宝的辩护意见:1、绑架罪应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2、敲诈勒索属于未遂;3、属于从犯;4、家人已主动退赔赃款;5、当庭自愿认罪。认为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夏天,李某甲(已判处)因经营钢厂不善致经济拮据,便与李某乙(已判处)及被告人于万祥合谋勒索曾与其有业务往来居住在丰润县商业招待所的河南省长葛市虹桥物资供应站经理李某乙。1997年7月20日13时许,李某甲以看钢材为名,将李某乙及业务员刘某从丰润县商业招待所骗至滦县榛子镇汽车大修理厂附近,后伙同在此等候的于万祥、李某乙,由李某乙驾驶212吉普车,将李某乙、刘某拉到滦县冯庄乡偏僻山沟路口处,持刀威胁并将李某乙、刘某二人捆绑,当场从李某乙、刘某身上搜走人民币800元,又向李某乙索要50万元后又改要36万元。李某乙、刘某为免遭伤害,答应从丰润借钱。后刘某被当作人质扣留,由于万祥、李某乙看管,李某甲随李某乙到丰润取钱。因从中有人协调,李某甲取钱未果。李某甲返回榛子镇后将刘某放走。后又给李某乙打电话索要现金10万元,并称给钱后不再找其麻烦。晚李某乙委托他人给李某甲送去现金15000元。于万祥分得赃款4600元。几天后李某甲再次打电话向李某乙索要剩余85000元,李某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于万祥家人及同案人家人已代为全部退缴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1997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于万祥与李某甲、李某乙密谋后,乘车来到丰润县商业招待,找到从事钢材生意的河南人王某,李某甲引见后遂借故离开。于万祥、李某乙随后用威胁语言向王某索要现金5万元,遭到王某的言辞拒绝。三人遂离开现场。1997年、1999年,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先行分别被我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万祥的供述:1997年夏天的一天,我和李某甲呆着的时候,李某甲说他的厂子也不挣钱啥的,我说我那厂子也黄了,也不挣钱。之后李某甲说有一个河南的叫李某乙的总从他那买钢材,有钱,把他弄来要俩钱花。我当时也就同意了,这事我俩商量完后,我就和李某乙也说了,李某乙也同意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商量了一下这件事咋办。当时我们从榛子镇一带的商店里每人买了一把折叠水果刀,我印象中我们每人买了一把。当时李某甲还说:”咱们把他们骗过来,找个偏僻点的地方,一威胁的,就向他们要钱,对方就来两个人,这两个人都挺单薄的,咱们这边三个人弄过他们了。”后来过了有两三天,李某甲就和对方联系好了,说过来看钢材来。当时,李某乙从他亲戚那借了一辆212吉普车开着,李某甲和对方联系好后,他租车去丰润接李某乙去了,我和李某乙开着212吉普车在102国道,榛子镇北边等着他们。中午的时候,李某甲从丰润把李某乙,还有另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接来了。李某乙等人就上了我们的212吉普车。当时是李某乙开车,具体谁坐哪个位子我记不好了。后来就按照我们三个定的路线往榛子镇北面去了。当时都是土路,都挺偏僻了,我们就把车停住了,李某乙假装说尿尿,李某乙一停车就把折叠刀拿出来了,我和李某甲也都同意了,也都拿出刀子来了,并且告诉李某乙他俩别动,当时李某乙他们就知道咋回事了,对我们说:”要钱就说话,别弄这个。”我们把李某乙他俩控制住后,我们就把李某乙他俩裤带解下来了,我们要捆他们时,他们和我们胡拉着,之后,我们把李某乙他俩按那了,就不动了,我们就把他俩捆上了。当时有人受伤了,具体是谁我记不好了。之后,李某甲就向李某乙要钱,当时我们从和李某乙一起来的那个人的身上搜出800元钱来了。我当时看着和李某乙一起带来的那个人着,李某甲和李某乙说要钱的事着,具体咋说的我记不好了。后来我们定的由李某甲跟着李某乙去丰润取钱去,我和李某乙看着与李某乙同来的这个人,把这人扣在这儿当人质。后来李某甲就和李某乙取钱去了,我和李某乙就看着这个人。我和李某乙还带着这个人到饭店吃饭啥的,花的钱是从那八百元钱里花的,我俩看着这个人的时候也没打他,也没骂他啥的。到了晚上的时候李某甲就回来了,回来后李某甲挺生气,说李某乙玩他了,钱也没要来。后来我们也没别的法了,把我们扣的这个人放了,把这个人放了后,过了约一个小时吧,李某甲的传呼机响了,具体谁找他我也不清楚,李某甲说对方要给1万元钱,以后别找对方麻烦了。当时我印象中对方不是给了1万元钱,就1.5万元钱。后来,李某甲去杏山收费站附近取的钱。当时我和李某乙也没跟着去,后来我分了多少钱我记不好了。庭审供述:绑他们用的绳子,还有刀子是我们从商店一起买的。1997年夏天的一天,我、李某乙和李某甲呆着的时候,李某甲说在丰润商业招待所住着一个叫王某的人,这人也是做钢材生意的,他是河南人,也有钱,可以向这个人要俩钱花。说完这话后,我也记不好是当天就去的丰润还是过了几天去的,反正是由李某甲带着我俩坐班车去了丰润商业招待所。到了以后我们就找到这个叫王某的人了,这个人房里不是有两个人就是三个人,我们进屋后,李某甲就借故把另外一个人支走买烟去了。当时李某甲也出去了,屋里就剩我、李某乙和王某了。之后就和王某说了会话,说买卖咋样啥的,具体说啥记不好了。后来我就和王某说借点钱花啥的,我印象中我说借5万元钱着,后来王某跟我说”我总出门,啥样人没见过啊。”我记得我说”你这买卖不好,还干这个干啥啊。”王某说:”我啥样人都见过,我还是律师啥的之类的话。”后来王某也没给我们钱。他说话声音挺高,我也说不好是服务员还是李某甲进屋了,我看也要不钱来,于是我们就走了。2、同案犯李某甲供述:1997年7月的一天,我和李某乙、于万祥呆着时,说起开钢厂请河南钢铁贩子李某乙妹夫白请了。我们三个商量由我先去丰润,找李某乙把他骗出来再要钱。第二天早起,我们三个就开着李某乙的一辆212吉普车就从家去丰润。走到榛子镇汽车大修厂门口,车坏了,他俩就修车。我自己去了丰润。在丰润招待所,我找到李某乙,说有一批钢材问他要不要。他说要,看看货去。我和李某乙和他一个姓刘的坐出租车到了榛子镇。到大修厂改坐修好的212吉普车。当车走到冯庄北一个山沟那,我们三个就掏出刀子把他俩逼上了。后来于万祥又用绳子把他们捆上了。我们就和他们要钱,他们说没有,我们就搜他们的身,从姓刘的身上搜出800元钱。我们嫌少,又和他们要钱。开始要50万,后又要36万,最后商量给20万。说好后就把绳子给他们解开了。我们就开车把他们拉到榛子镇地板砖厂电话亭那。李某乙给他熟人打电话说借点钱。打完电话,李某乙和我说找了点钱,叫我和他去取。我俩就租出租车去了丰润,李某乙找到丰润万隆轧钢厂厂长许某,供销轧钢厂厂长张某借钱,当时没有现金,李某乙和他俩借钱时说欠我款。张某就和我说:”你先回去,钱冲我要。”我听张某这么一说,我就先回去了。并叫李某丁、于万祥他俩把那姓刘的放回来。大约晚上10点左右,张某、许某他俩来了,在杏山收费站那块的一个饭店找到的我们。说李某乙叫他们送15000元钱给我们,我就把钱收下了,拿出1000元钱给张某他俩,叫他们吃饭用,他们就回去了。我带的弹簧刀是于万祥给我的,他也带了一把,李某乙带了一把水果刀。绳子是于万祥从家带的。钱我们三个每人4600元,剩下的修车、吃饭花了。过了三四天,我给李某乙打电话,叫他们再送85000元来。因为我当时从丰润回来时,李某乙答应给10万元过了七八天,他俩又提出和别的钢铁贩子要钱。我们三个在那天上午就去了丰润商业招待所找到了河南钢铁贩子王某,当时屋里还有个人。我以给我买烟把他支走了。我对王某说李某乙他俩有点角钢要卖,我就出去了。过了十多分钟,我就进屋看要钱了没有。王某瞪着眼说借钱没有,态度挺硬,我们就怕了,就回来了。3同案犯李某丁的供述:九七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正在我们庄看唱卡拉OK,我们村的于万祥找到我说,他和李某甲跟河南的在丰润倒卖钢材的李某乙一起去过河南,发现他有很多钱。说他和李某甲商量好了,找我搞李某乙一下子,跟他要点钱,我就答应了。过了两天的一个晚上,于万祥找我让我到他们家去,我到他家后,李某甲正在那等着呢。当时李某甲说找李某乙让他看钢材来,就说于万祥手里有钢材,把李某乙骗出来,跟他要钱。于万祥和李晓说商量说要30万元,后又说要50万元,说我们每人10万元。我当时没说话,第二天上午于万祥我俩从东营村孟宪强家借的212吉普车,我开车,于万祥、李某甲坐车,我们先把车停到榛子镇地板砖厂门口对面、公路南边。李某甲让于万祥我俩在车上等他,他自己坐公共汽车去丰润县城一个旅馆找李某乙去了。我俩大约等了有一个多钟头,李某甲带着两个人坐出租汽车就来了,把车停到我们车跟前了,就都下车了,让出租车回去了。李某甲先引见于万祥说是卖主,李某乙是买主,就说上车看货去。他们就都上车了,于万祥让我开车往北走,说货在北边呢,车开到冯庄村北一个偏僻的地方时,于万祥捅我让我停车,当时他坐前边,李某甲和河南的两个人坐车后边。于万祥我们三下车后,他说就在这搞他们,我们三就又上车,李某甲用弹簧刀子顶着河南一个瘦子腰,于万祥用一把刀子架到这个人脖子上了,我拿一把水果刀顶着李某乙的脖子。当时这两个河南人说,你们有事好说,别动刀子,于万祥说先把他们拴上,就从兜里掏出两条绿的胶鞋的鞋带,给我一条,给晓波一条。这时,于万祥过来把刀子顶在李某乙的脖子上了,李某乙说别急,有话好说,我看他脖子出血了,怕出事,我说还是系上点吧,我就用鞋带把他们两个手腕子系上了。于万祥刀子也收起来了,李某甲也把另一个人的手腕子也系上了,李某甲说往上走走,找个凉快的地方,我就开车又往前走十多米远,把车停在一棵树下,他们商量事,我就从车上拿着水壶,到山上玩去了。当时,那两个河南人要喝水,天挺热,我给他两喝完水后,我才走的,呆了有二十分钟左右,于万祥招呼我说走了,事办好了,我就上车,把车开到榛子镇修理厂去了。车后桥坏了,这会儿李某甲让李某乙回丰润取钱去,把另一个人扣下了,李某甲打的出租车,他俩一块去的,我们把车停到修理厂。当时中午一点多了,河南的这个人说饿了,于万祥我们三就去榛子镇一个饭店吃饭了。等了有两个多钟头,李某甲自己回来了,到饭店找到我们说:”李某乙没给钱”,李某甲挺生气,掏出刀子来说我不像打死你啊,这个河南人吓得跪下了,我把他扶起来说没事,有我呢,他不敢。李某甲又从他身上把手机掏出来了,我说你拿人家手机干啥,也没他的事,晓波又把手机给他了。呆了一会,晓波又找了一辆出租车,让他回去了。晓波正吃饭时他BB机响了,说丰润那边找他商量商量,他们就出去打电话去了,我就在饭店等他俩。大约二十分钟后,他俩回来了,晓波说事办好了,一个钟头内到杏山收费站那他们送钱来。晓波又接着吃饭,吃完后,有晚上六七点钟了,我们三人到杏山收费站等着他们去了。一会儿,晓波自己到收费站西边去了,我和于万祥在收费站东边等着,后来李某甲回来了说给我们15000元,两个送钱的人不是河南人给他们1000元,我们剩14000元,我们三这天晚上就住杏山了,李某甲把钱拿出来,给我4200元,给于万祥4200元,剩下的都在他那。供述敲诈王某过程情节与于万祥供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李某甲以前开过一个轧钢厂,我们有业务往来。96年10月份我们的业务员曾借给他6800多元钱,当时打的欠条,今年7月份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有10来吨铁给我们顶帐,当时我就答应了。7月20日下午1点多钟,李某甲坐着一辆夏利出租车接我们去看货。当时我和我们业务员刘某就跟着去了,当车行至榛子镇一加油站处时,那有一辆绿色212吉普车正在那等着呢,李某甲说坐那辆吉普车,于是我们就上了吉普车,我和刘某与李某甲坐在后边,前边除了司机以外还有一个男的,我们也不认识道路,我们就跟着他们走。后来车向西一拐上了小土道,进了山沟车突然停下了,李某甲他们三人每人掏出一把刀子顶在刘某我俩脖子和腰上,让我们别动,我们也没敢动,他们用绳子把我俩手和脚给捆上了后就搜我们的身,从我身上搜走了100多块钱,从刘某身上搜走了1000多块,李某甲嫌我们身上带的钱太少,就让我往家打电话,让我家里给他们汇款。一开始管我们要50万,后来说要36万,怕他们伤害我们就先答应了,我说丰润那有朋友先找他们借点钱,于是他们就答应了。把我们又开车拉回榛子镇那个加油站,那个加油站跟前有个电话亭,李某甲就松开我的手脚,让我去打电话找钱。我在丰润做买卖,认识丰润县万隆轧钢厂许某和供销轧钢厂厂长张某,我就给他们打电话,联系好以后,李某甲让我带着去取钱。刘某先扣在他们这儿,我和李某甲租了一辆出租车去了丰润,从厂子我给许某打电话,许某从电话里发觉我出了事,他让我在厂子等着。过了一会,许某和张某带了很多人来到轧钢厂,把我解救了出来,因为刘某扣在他们手里,以后还在这做买卖,就把李某甲放了回去,跟他说钱再给他找。后来刘某也被他们放了回来,李某甲回去了后,当天晚上又打来电话跟我们要10万元钱。我们考虑以后还在这做买卖,怕他找我们麻烦,我们就回了个电话,说定给他们一万五千元,李某甲也答应了,说钱送过去以后,就不要再找我的麻烦,当晚我们就把钱送了过去。过了几天李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要85000元,我就报案了。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与李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李某乙打电话找我,说跟我借钱,借六万,我说没这么多现金。后来到下午五点多钟。李某甲和李某乙就到许某的万隆轧钢厂来了,李某乙跟许某借钱,由于没现金,没借成,说是借现金给李某甲,李某甲说就要现金。我一听不对劲就对李某甲说让他先回去,钱等明天再给,要不给找我说,这样李某甲就自己走了。后来我才知道李某乙和他一起的叫刘某的在当天被李某甲绑架了,被刀子逼着抢走了一些钱,嫌钱少才一块到许某的厂子来借钱的,刘某还在李某甲他们手呢,这样我们就商量事咋办。过了一会刘某回来了,李某乙又提出和我借钱,我们平时关系不错,我就答应了他,李某乙还让我和许某把这一万五千元给李某甲送去。这样我和许某就到滦县去了,在滦县杏山收费站附近的一个饭店找到了李某甲,把这一万五千元钱交给了李某甲,当时李某甲还给了我和许某一千元钱,说是我俩吃饭用,后来我和许某就回来了。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李某乙打电话找我借两三万元钱,李某乙也没说干啥用。后来到下午五点左右李某乙和李某甲他俩就上我们厂子来了,李某乙还说和我借钱,我说没现金,只有支票,李某乙就说非得现金不可。我们隔壁的供销轧钢厂的厂长张某就向李某甲打保票,说改日把钱送去,要不送去就冲他说。这样那个叫李某甲的就自己走了,我看这件事不太对劲,就问李某乙到底咋回事,李某乙就说他和刘某被李某甲等三人绑架到滦县去了,拿绳子把他们捆上了,还用刀子逼他们俩,跟他们要钱。当时还从他们身上搜走几万元钱去了,说还得拿几万,把刘某扣他们手上了。这样李某乙才和李某甲一起找钱来了,我听这件事挺复杂,想帮李某乙一把,可我没现金,我们就商量这事咋办,一会儿刘某就坐出租车回来了。张某见李某乙跟他借钱就答应了,借给李某乙一万五千元,李某乙说给李某甲送去。这样我和张某就去了滦县,在滦县杏山收费站附近的一个饭店找到的李某甲,我们见到李某甲后就把这一万五千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当时还给了我和张某一千元钱,说是给我们吃饭用,我们就收下了。8、被害人王某陈述:1997年7月29日8时30分左右,榛子镇的李某甲还有两个人在丰润商业旅馆找到我。李某甲问我是不是叫王某,要不要钢材。我们就到50号房间,李某甲叫我们同屋住的一个人出去了,他也出去了。其中一个瘦子就说有批钢材,叫我看看去。我说榛子镇发生了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有样品可以拿来。他又说他们是黑社会的,借俩钱花,先说要十万,后又说要五六万。我就火了,说一分也没有。瘦子说你不怕死,我说怕死,你们也怕。我就和他们讲道理,从气势上压倒他们。胖子就说走。李某甲敲门进来咬牙切齿地说,20小时你离开旅馆。这时正好有人叫我,他们一看没办法,就和我说这事就到这算了。他们就走了。9、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我丰润商业招待所最近南方三十多名客商要求离开招待所,并且河南李某乙不辞而别。找到李某乙问事情的原委。他说没有安全感,被滦县榛子镇李某甲敲诈一万五千块钱。后来河南商人王某也向我反应李某甲敲诈他的事情。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前年(九七年)我侄子李某丁跟我们村的李某甲、于万祥,跟在丰润住着倒卖钢材的河南人要钱着。李某甲被抓后,于万祥和李某丁就跑了。11、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收条证实从李某甲家人处提取现金5600元,从李某乙、于万祥家人处各提取现金4600元,从许某处提取现金1000元,钱款15800元已全部提取并发还被害人。12、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1997)滦刑初字第115号及(1999)滦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已被我院现行判处情况。13、遵化市水峪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万祥于2011年9月29日在该辖区被抓获。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万祥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万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敲诈勒索财物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家人主动代为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的绑架罪应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虽然因人质没有造成严重伤害、主动放回人质前也没有获取赎金,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捆绑、持械逼迫、搜身等暴力胁迫行为,故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万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