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巩武昌、于光翠与潍坊中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武昌,于光翠,潍坊中正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武昌。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光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正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涛。委托代理人李楠。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中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8)奎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10日,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中正公司按照双方合同,履行第九条之约定,并退还拍卖成交房产的实际面积与拍卖委托书中载明的面积少56.0725平方米的差价121649.28元、佣金6082.46元、赔偿损失35764.88元、完善成交房产权利证据等。中正公司以二上诉人所诉成交房产面积与拍卖委托书载明的面积不符没有依据、双方约定拍卖人不承担拍卖物瑕疵责任、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以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对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06)源法执字第826-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巩武昌、于光翠的起诉。巩武昌、于光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做出(2011)潍商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奎商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巩武昌、于光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正公司以9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到2011年5月3日的经济损失250240元以及按每天245.3元计算、自2011年5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原审查明,2007年4月26日,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委托中正公司拍卖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298号二层楼房一处。2007年5月14日,巩武昌、于光翠与中正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是在充分了解标的物的基础上参加竞买的,对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自行负责;标的物将于拍卖成交缴齐全部款项后,由委托方负责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要自己携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合同》及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等手续,费用自理。2007年5月14日,巩武昌、于光翠以920000元的价格从中正公司拍得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298号二层楼房一处,巩武昌、于光翠按约交纳了全部款项。该房产的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24.06平方米,原房主为张伟光。拍卖成交后,巩武昌、于光翠在实际接收该拍卖标的物时,发现二层楼的楼上少了一间房(被其他人占有),找中正公司说明,于是双方将拍卖合同重新增加了第九条,即“拍卖成交后,拍卖人负责请房产主管部门对该标的的面积数进行核实,以弄清实际平方数,如达不到实际平方数,应与委托人协商按比例退给买受人多付成交款,协商不成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此期间,拍卖人不能动用此成交款,也不得转交第三人”。2007年7月10日,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以(2006)源法执字第826-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次拍卖结果进行了确认,裁定该房产中254.44平方米归巩武昌所有,169.62平方米归于光翠所有。另查,巩武昌、于光翠与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涛、沂源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曾一起去找潍坊市房管局,要求房管局对拍卖标的物核实具体平方数,潍坊市房管局一直未答复。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巩武昌、于光翠提供的拍卖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2006)源法执字第82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沂源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张伟光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一份、税务局出具的房屋交易应纳税额认定书一份、巩武昌、于光翠的完税发票两份,中正公司提供的沂源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书复印件一份、拍卖规则复印件两份、竞买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巩武昌、于光翠与中正公司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第九条约定:“拍卖人负责请房产主管部门对该标的的面积数进行核实,以弄清实际平方数,如达不到实际平方数,应与委托人协商按比例退给买受人多付成交款,协商不成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此期间,拍卖人不能动用此成交款,也不得转交第三人。”中正公司按该条款的约定已找了房产主管部门对拍卖标的物进行核实平方数,但房产主管部门一直未出结果,故不能证明巩武昌、于光翠所称的拍卖房产的平方数不实的主张,应认定为中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因该约定在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为房产主管部门设定了义务,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房产主管部门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认定巩武昌、于光翠要求中正公司履行拍卖成交合同第九条(即由拍卖人即被告请房产主管部门对该标的物面积数进行核实,以弄清实际平方数;如果标的物经核实达不到承诺平方数,要求拍卖人与委托人协商按比例退给买受人多付的成交款),退还成交款121649.28元、佣金6082.46元、经济损失35764.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巩武昌、于光翠要求中正公司完善拍卖房产的税收发票、完善土地增值税发票、按拍卖承诺完善该拍卖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证”、赔偿巩武昌、于光翠自起诉之日起到2011年5月3日的经济损失250240元、赔偿自2011年5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天245.3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属委托拍卖方案件执行中涉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巩武昌、于光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巩武昌、于光翠负担。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了拍卖房屋的房产证,在向被上诉人移交拍卖标的时划了两次移交黄线,上诉人按照移交标的与房产证登记面积及所附房地产平面图对照后发现严重不符,比拍卖承诺数差56.7平方米。依据《拍卖法》第四十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约定退还成交款121649.28元、佣金6082.46元、经济损失35764.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2、完善拍卖房产的税收发票、土地增值税发票等税费按规定是由卖方交纳,拍卖合同并没有约定由上诉人缴纳,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6款的规定,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与委托人协商交纳应缴税费以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应交税费。3、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拍卖承诺拿到拍卖标的,由于产权不清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利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起诉之日到2011年5月3日的经济损失250240元,按每天245.3元计算自2011年5月3日至赔偿之日的经济损失是有根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正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巩武昌提交潍坊金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潍金地测字【2011】J009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一份、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涉案拍卖标的与双方拍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该测绘报告中载明委托人为巩武昌,项目名称为潍城区北宫东街和平路298号幢1号部分面积,测绘面积为347.82平方米。经质证,被上诉人中正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同时称我公司接受委托时委托合同中就是424.06平方米,拍卖时也是424.06平方米;第一次标黄线时就是424.06平方米,第二次标黄线与第一次标注是一致的,划1与划2只是标注的方式不一样。上诉人于光翠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与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拘束力,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要求被上诉人中正公司履行拍卖成交合同第九条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于该焦点问题:其一,中正公司对上诉人巩武昌提交的潍金地测字【2011】J009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并无异议,根据该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涉案拍卖房产面积小于被上诉人中正公司向其交付的房产证登记面积,故按照双方拍卖成交合同的第九条之约定,作为拍卖人的中正公司应履行与委托人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协商退还两上诉人成交款事宜等义务,未予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要求中正公司履行拍卖成交合同第九条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二,因中正公司尚未与委托人协商退还成交款事宜,故按照涉案拍卖成交合同第九条,两上诉人要求退还成交款121649.28元、佣金6082.46元、经济损失35764.88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其三,双方拍卖成交合同中约定两上诉人自行持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合同及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费用自理,对房产税收发票、土地增值税发票、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宜均未涉及,且约定两上诉人对标的物瑕疵状况自行负责,故巩武昌、于光翠要求中正公司完善拍卖房产税收发票、土地增值税发票、土地使用权证无合同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二审中两上诉人要求判令中正公司与委托人协商办理上述事宜,变更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项诉请亦无合同依据,且涉及案外人,不属于司法公权力约束和干预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四,涉案拍卖成交合同约定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自行负责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被上诉人中正公司交付的拍卖标的有效产权证明已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伟光、房屋面积为424.06平方米,故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不清的情况下,其以未按拍卖承诺拿到拍卖标的、涉案房屋产权不清无法利用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50240元及按每天245.3元计算自2011年5月3日至赔偿之日的经济损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要求被上诉人中正公司履行拍卖成交合同第九条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结果有误,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8)奎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潍坊中正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涉案拍卖成交合同第九条确定的“与委托人协商按比例退给买受人多付成交款,协商不成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此期间,拍卖人不能动用此成交款,也不得转交第三人”的义务;三、驳回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承担8574元,被上诉人潍坊中正拍卖有限公司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上诉人巩武昌、于光翠承担8574元,被上诉人潍坊中正拍卖有限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