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南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商初字第38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邵某某。郭某某为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郭某某起诉称,2003年6月30日,邵某某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8厘计算,并立下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邵某某仅归还利息款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9600元(从2003年6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已扣除归还的利息款1000元);2、判令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邵某某于2003年6月30日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郭某某借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但该借款逾期至今,邵某某仅归还利息款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邵某某向郭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邵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9600元(自2003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并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