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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建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596号罪犯李建军,于吉林省通化县,现在余姚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1)甬余刑初字第14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余姚市看守所2012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