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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374号申请人:王建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赵相禄,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王建华与被申请人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建华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的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的银行存款52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加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