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374号申请人:王建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赵相禄,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王建华与被申请人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建华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的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的银行存款52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加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