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德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德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德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德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德刚及辩护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葛德刚驾驶灯光、制动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柯南大道绍兴县柯岩街道阮社小学附近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徐某丙、王某夫妇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丙、王某均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葛德刚驾车逃离现场。当天20时40分许,被告人葛德刚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德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葛德刚所在单位即所驾车辆的车主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丙、王某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徐某丙、王某家属对被告人葛德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核查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车辆信息、称重记录、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钱某、祁某、茅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德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葛德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葛德刚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葛德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葛德刚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金华建议对被告人葛德刚从轻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葛德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葛德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被告人葛德刚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问题已解决并且取得谅解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