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庄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乙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庄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亲子鉴定)。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甲、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被告徐某乙与原告母亲杜某于2005年在镇海骆驼长石富莱茵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相识,并开始恋爱。虽男方家长反对,但被告与杜某一直保持往来,2008年退伍回来后更时常住在女方某某。2010年徐某乙骗杜某说只要生个孩子,他父母就会答应他们的婚事,杜某信以为真,于2011年4月21日为徐乙下儿子徐某甲。但孩子出生后,徐某乙却不肯承担责任。杜某多次找到被告家中,被告父亲作出承诺,此事向法院起诉,如果孩子是徐某乙所生,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从2011年5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出生时的费用及出生后的医疗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徐某乙答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有血缘关系,所以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费按照本人工资30%的标准支付,具体工资数额由单位出证明;如果原告母亲不同意这样的抚养费标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不需要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原告出生时的费用及出生后的医疗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徐丙承诺,如果原告是徐某乙的孩子,一切费用都由其承担;2.宁波市妇儿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原告的一系列的医院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出生时的费用合计2452.32元、出生后医疗费合计3305.17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乙与原告母亲杜某之前系恋爱关系,2011年4月21日杜某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即原告。经司法鉴定,被告徐某乙系原告徐某甲的父亲。被告徐某乙父亲徐丙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母亲杜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若徐某甲是徐某乙的儿子,一切费用由徐丙承担。另查明,杜某在生育原告徐某甲时花费医药费2452.32元,原告出生后至起诉前花费医疗费合计3305.17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要求抚养费按照其工资30%的标准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若原告母亲不同意其所提的抚养费标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不需要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本案为抚养费纠纷,而非变更抚养权纠纷,且原告未满二周岁,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宁波生活水平及小孩实际抚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抚育费的数额为每月8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关于原告出生时的费用及出生后的医疗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一半,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即(2452.32+3305.17)÷2=287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自2011年5月起至原告徐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该款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二、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医疗费2879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妮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芸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