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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徐某某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商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针对金融借贷,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违背,已然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接受货币方即上诉人处,故本案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台县,其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