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沈甲、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沈甲,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何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蒋某某与丈夫沈乙(已于2003年8月28日亡故)生育有被告沈甲及其他四个女儿。2004年,因被告蒋某某与丈夫沈乙原有的旧房被拆迁,被告蒋某某根据当时拆迁安置政策获得80平方米套型安置房一套的安置权,经择房后确定为大树江小区北区2幢1单元201室。原告与被告沈甲于1991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2月23日经该院判决离婚。2004年8月,两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现灵芝镇大树江村民蒋某某与其儿子沈甲双方在全某某女姐妹家某成员在场情况下,经平等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协议:蒋某某拥有80平方米套型安置房一套安置权,经择房后为大树江小区北区2幢1单元201室。该房由沈甲出钱向拆迁办购房并办妥全部手续(蒋某某本为无房拆迁户),拆迁办将下发蒋某某名字的产权证,取得权证后沈甲可以去办理过户手续,蒋某某应完全配合,过户手续费沈甲自负。该房产的所有权确定归沈甲所有,作为回报沈甲应无条件保证让蒋某某在该房中居住至她过世(包括后事用到五七期),同时蒋某某保证不用于出租和借用他人,该房配套的车棚归沈甲使用。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沈甲作为协议双方,蒋某某其他四个女儿作为家某成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蒋某某于2005年11月10日领取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12月2日,两被告再次订立协议书1份,内容为:由于沈甲家某矛盾,无法实现其在原协议(即2004年协议)的承诺,沈甲自己也多次表示无力扶养母亲蒋某某。双方经协商约定,蒋某某原拥有85.62平方米套型安置权,经择房后为大树江小区北区2幢1单元201室,产权归蒋某某所有,沈甲对此无异议;考虑到沈甲生活现在困难,对其扶养蒋某某不作特别要求;沈甲在原办理该房屋购房,安置支付给拆迁安置部门的有关费用,由蒋某某归还沈甲;2004年双方签订的一份关于该套房的协议书作废,以本协议书为准,该套房配套的车棚同时归还蒋某某。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沈甲作为协议双方及蒋某某其他四个女儿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时查明,灵芝镇大树江小区北区2幢201室安置房结算款111906元、水电押金500元、装修押金5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71元、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系由原告与被告沈甲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010年6月23日,被告蒋某某向绍兴市越州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份,证明如下:坐落于浙江省××城区灵芝镇大树××小区××室(房屋所××权××号:00161620,地号:j61-0002,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16.6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沈乙所享有的份额由其妻子蒋某某一人继承。2010年10月26日,被告蒋某某与案外人严某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诉争房屋以34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严某某,绍兴市镜湖新区房地产管理所于同日在房产交易鉴证申请书上盖印同意过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甲与被告蒋某某于2004年8月订立的协议书之效力问题。两被告关于该协议性质应为一份附条件之赠与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之辩称意见,理由基本正当,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被告蒋某某虽于2004年8月与被告沈甲签订协议,将其享有的安置权赠与给被告沈甲,但该安置权系附属于本案诉争的大树江小区北区2幢201室,而截止2009年12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时,上述房屋仍登记在被告蒋某某名下,故双方2004年协议所涉赠与财产的权某某未实际转移,两被告再次签订协议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在两被告于2004年所订立的协议履行过程中,为向拆迁安置部门支付安置房结算款等相关款项,被告沈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发生减少,在该协议被撤销以后,被告蒋某某理应将相关款项返还给原告与被告沈甲,原告就此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应权益,该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何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事实上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赠与合同;2、一审法院认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认定错误,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甲、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协议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的2004年8月协议书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审法院查明,讼争房屋系蒋某某的拆迁安置房,协议中虽确定房产所有权归沈甲所有,但沈甲应无条件让其母亲蒋某某在该房中居住至过世。该协议有蒋某某、沈甲作为协议双方签字,蒋某某的其他四个女儿作为家某成员亦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该协议并不符合买卖合同之法律特征,而属于家某成员之间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由于履行该协议过程时导致上诉人与沈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少,确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基于讼争协议为房屋买卖合同而提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振宇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