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吴海洋、徐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吴海洋,徐照,灵壁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吴建华,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洋,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照,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被告:灵壁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法定代表人:徐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卓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黄小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世鹏,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建华与被告吴海洋、徐照、灵壁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祥,被告吴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平、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卓越、人财保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世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照、朝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吴海洋实际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S302线9KM+500M处,与被告徐照驾驶的皖L×××××号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第一被告车辆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朝阳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人财保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40941.2元,本案第一、三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五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徐照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吴海洋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以证实本案第一、二、三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以证实皖L×××××号重型牵引车、赣K×××××挂车在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人财保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各方所负的责任;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南陵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6、医疗费发票7张(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发票3张为复印件,原件由被告吴海洋提交,合计金额117425.8元)、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损失和鉴定费用;7、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8、租房协议、徐桂萍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证明,以证实原告吴建华自2009年3月15起在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南陵县利民南路鲁班商业街租房居住的事实;9、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交通、住宿费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2、3、4、5、6、8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关于原告××等级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时间较长,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的6个月、1个月、3个月;对证据9,因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产生,认定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被告吴海洋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苏C×××××号货车是我从原车主董克成那里买的,但是没有过户,阚宗安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原告治疗所用的医药费有86849.6元是我付的,此外我还在灵壁县交警队代原告领了事故预付款30000元,付了原告医药费。被告吴海洋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发票3张、芜湖市齐欣药业有限公司东街大药房发票2张、南陵县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8张(合计金额116849.6元),以证实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的数额。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照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朝阳运输公司未答辩,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下证据:车辆挂靠合同一份,以证实皖L×××××号重型牵引车、赣K×××××挂车挂靠于该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力;灵壁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委托代收凭证2张(复印件,金额3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预借款凭证3张(复印件,金额30000元),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由王力向灵壁县交纳的30000元赔偿款,由受害方领取。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部分缺少合法的依据,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的误工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护理期只宜计算住院期内;皖L×××××号车、赣K×××××挂车应为一使用整体,单独使用所致损失,为保险人免除责任,此外,皖L×××××号车驾驶人未提供上岗信息,所致损失,按照车辆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房屋租赁手续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其户籍性质为计算标准确定其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5282(责任限额内15%)不予承担;超出皖L×××××号、赣K×××××挂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辩称:除了赞同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的辩论意见,我公司认为,本案我公司作为被告值得商榷。因为,按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提交相应的材料,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向我公司提交索赔申请,而且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申请赔偿的条文,原告也就没有直接向我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侵权事实的存在,保险赔偿与梫权赔偿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有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被告人财保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阚宗安驾驶苏C×××××号货车,沿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9KM+500M处时,因判断失误、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边,由被告徐照驾驶的皖L×××××号重型牵引车、赣K×××××挂车相碰撞,造成苏C×××××号货车乘车人吴建华(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阚宗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建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南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上肢毁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共住院108天,用去医药费117425.8元。出院经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等级为七级。苏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海洋,阚宗安系吴海洋所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洋共支付原告吴建华医疗费86849.6元,并由被告吴海洋经手在灵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了皖L×××××号重型牵引车、赣K×××××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力所交纳的事故预付款30000元,为原告吴建华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吴建华自2009年3月15起在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南陵县利民南路鲁班商业街租房居住。另查明:皖L×××××号重型牵引车、赣K×××××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力,挂靠于被告朝阳运输公司,皖L×××××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赣K×××××挂车在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另外在被告人财保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C×××××号货车驾驶员阚宗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被告徐照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苏C×××××号货车乘车人吴建华即本案原告受伤,由此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425.8元(庭审中变更)、护理费15360元[(106+150)*60]、伙食费2120元(106*20)、营养费3320元[(106+60)*20]、误工费40035元[(106+365)*85]、××赔偿金126304元(15788*8)、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91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40974.8元。对于各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建华虽系农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对其所主张的××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17425.8元、护理费11246.4元[(108+90)*56.8]、伙食费2160元(108*20)、营养费2160元(108*20)、误工费19180.8元[(108+180)*66.6]、××赔偿金126304元(15788*8)、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1977元。本案中被告徐照所驾驶的皖L×××××号重型牵引车、赣K×××××挂车,分别就牵引车、挂车均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人财保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各自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数额,根据各车辆肇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车辆肇事人进行承担,苏C×××××号货车驾驶员阚宗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照负事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照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徐照所承担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苏C×××××号货车驾驶员阚宗安系被告吴海洋所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吴海洋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阚宗安所承担的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吴海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593.1元[(301977-120000-12000)*30%+120000);被告人财保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吴海洋赔偿原告吴建华各项经损失共计人民币43383.9元[(301977-120000-12000)*70%]。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洋已给付原告医药费86849.6元,并由其经手在灵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皖了L27048号重型牵引车、赣K×××××挂车的实际车主王力所交纳的事故预付款30000元,为原告吴建华支付了医药费。故原告吴建华获得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人财保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吴海洋人民币43465.7元(86849.6-43383.9),返还王力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洋赔偿原告吴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民币43383.9元(该款已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59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原告吴建华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吴海洋人民币43465.7元;返还皖L×××××号重型牵引车、赣K×××××挂车的实际车主王力30000元;五、驳回原告吴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5元,被告吴海洋负担4490元,被告徐照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