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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68号原告:汪某某,男,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俊海,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振乾,临沂华运汽车贸易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庄云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丙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俊海、王振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宝伦、李先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我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货损险。2010年10月23日,我驾驶投保车辆鲁Q842**-鲁Q07**挂车拉着树苗等物行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青银高速公路474KM+26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字(2010)第138306201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王某某、张某某三方事故中我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我、邓某某一双方事故中,我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理赔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30984元及利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属实,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原告的货损已被南宫法院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的车损已被南宫法院生效判决书证实,我公司同意据以赔偿。原告自行委托认证的沂价鉴字(2012)第1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车损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Q842**-鲁Q07**挂车(挂靠沂南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货损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010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鲁Q842**-鲁Q07**挂车行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青银高速公路474KM+260M处,将机动车吉BA48**-吉B31**挂车乘车人张某某撞到因前方路阻停放在右侧车道和应急车道上的由机动车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苏CH81**-苏C1P**挂号“解放-华昌”牌重型半挂车后右轮胎上,并与苏CH81**-苏C1P**挂号“解放-华昌”牌重型半挂车刮擦,后鲁Q842**-鲁Q07**挂车“斯太尔-萌山”牌重型半挂车又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邓某某一驾驶的苏NM20**-苏NM2**挂号“斯太尔-通华”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并导致鲁Q842**-鲁Q07**挂车“斯太尔-萌山”牌重型半挂车和苏NM20**-苏NM2**挂号“斯太尔-通华”牌重型半挂车侧翻,此事故造成吉BA48**-吉B31**挂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NM20**-苏NM2**挂号“斯太尔-通华”牌挂车货物(酒)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字(2010)第138306201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方事故中,原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汪某某、邓某某一双方事故中,原告汪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与苏CH81**-苏C1P**挂号“解放-华昌”牌重型半挂车事故中,现场施救费5000元,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CH81**-苏C1P**挂号“解放-华昌”牌重型半挂车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7200元,共计12200元。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3号判决书判决汪某某赔偿苏CH81**-苏C1P**挂号“解放-华昌”牌重型半挂车车主5100元,汪某某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75元。在与苏NM20**-苏NM2**挂号“斯太尔-通华”牌挂车事故中,现场施救费21000元,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NM20**-苏NM2**挂号“斯太尔-通华”牌挂车和所载货物(酒)进行评估,车辆损失16800元、评估费1600元,货物损失25000元、评估费2500元。相对方为处理事故住宿费810元。合计67710元。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判决汪某某赔偿苏NM20**-苏NM2**挂号“斯太尔-通华”牌挂车和所载货物损失64000元,汪某某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在与张某某案件中,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判决汪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4760元。在此次事故中,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6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汪某某的车辆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Q842**-鲁Q07**挂车“斯太尔-萌山”牌重型半挂车评估,车辆损失为56500元,现场施救费280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746元。合计85246元,减去另外两车交强险赔偿额4000元,相对人赔偿40623元,)40623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另外查明:在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6号案中,汪某某“提交的对货损公估报告书没有日期,形式有瑕疵,责任认定书没有对原告有货损认定,”该院对汪某某的物损请求未予支持。汪某某“同意公估公司不拆验对其车损予以评估,是原告(汪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评估数额,其后原告(汪某某)按其自行维修的费用进行变更诉讼的数额,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汪某某在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3—76号案中,赔偿相对人损失69100元,承担自己的车辆损失4062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7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提交由原告自行委托,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临价鉴沂字(2012)1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车损额为177535元。被告以原告车损数额已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6号判决书判决认定为由予以否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3—76号判决书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3月3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3—76号案中,赔偿相对人损失69100元,承担自己的车辆损失4062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760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所持:“车损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金额已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6号案判决书认定,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原告又提交由原告自行委托,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临价鉴沂字(2012)1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变更车损价格,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在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3—76号案中,赔偿相对人损失69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己承担的自有车辆损失406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在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3—76号案中原告汪某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7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承担276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丙善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