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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潘克顺与杨成福、杨成云、潘家保、杨承汉、周光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克顺,杨成福,杨承云,潘家保,杨承汉,周光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无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潘克顺,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杨成福,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杨承云,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潘家保,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杨承汉,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周光保,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潘克顺与被告杨成福、杨成云、潘家保、杨承汉、周光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克顺,被告杨成福、潘家保、杨承汉、周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承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承包了10人口的土地。2002年原告的大儿子外出务工,本村民组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原告五人口的承包田转给五被告耕种,每位被告耕种原告一人口田0.86亩共计4.3亩。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其承包的土地,但五被告拒绝返还。经村、乡多次调解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4.3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是以潘克顺家庭户为承包经营户与团山村合作经济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户主为潘克顺,其诉讼主体应为潘克顺户,潘克顺参加诉讼只能作为诉讼代表人,不能作为当事人,因而潘克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潘克顺以个人名义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克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何义萍审判员 郁永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