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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方某某、杭州××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杭州××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甲。被告方某某。被告杭州××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路××室。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杭州××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日,第一被告以公某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出于对第一被告的信任和支持,原告借给第一被告本金2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借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第一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却无故拖延要求延期。原告曾某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但被以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第二被告为共同被告而驳回起诉。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所创办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且在经营过程乙在身份混同的情况。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金义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实际上为杭州××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某关于黄金代理业务的结算凭据,原告虽系瑞安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某的股东,且任某司监事,但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吴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现本案的原告仍为吴某某,其仍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