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康顺胜、胡正琴与胡正琴、刘术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康顺胜。被告:胡正琴。被告:刘术才。被告:胡正会。本院在审理原告康顺胜与被告胡正琴、刘术才、胡正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顺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康顺胜负担。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