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樊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外遇,对家庭不尽义务。我曾于2010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1年9月我再次提起离婚请求,因被告住址不明,无法送达开庭通知,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樊某某提交说明一份,称:我同意离婚,我因开长途车在外,不能准时出庭,要求判令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由法院判决。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樊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1年9月再次提起离婚请求,因被告住址不明,无法送达开庭通知,被法院驳回起诉,期间夫妻感情未能改善。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权、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愿意在被告抚养儿子期间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08年分居以来,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多年,被判决不准离婚后;2011年7月1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住址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被驳回诉讼;期间双方一直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要求,被告亦予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生儿子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现,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出庭,亦未说明是否存在,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樊某甲”由被告樊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