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晶与干岳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干岳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王致平,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岳翔。原告王晶为与被告干岳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王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岳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起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干岳翔向原告王晶借款2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5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9945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干岳翔未作答辩。原告王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干岳翔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债权凭证,该借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的事实: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晶借贰拾陆万伍千元,在2009年底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常换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自行处理财产的权利,且该处理结果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干岳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晶借款265000元;二、干岳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299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374元,由被告干岳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