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魏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谯某,苏某乙,苏某丙,魏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上述二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苏某甲,系二原告人之祖父。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程奕。被告人魏勇。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葛乃威、杨岚。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魏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陈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魏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勇系被害人苏某己的姨夫,二人曾一起在李某处打工。魏勇中途离职,并委托苏某己帮其向李某索要未结算的工资,后经几次催讨未果。2011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魏勇与罗能祥一起至李某家询问,李某称苏某己从未向其提及。魏勇心生愤怒,打电话给苏某己,���其见面想问清楚。21时许,魏勇和罗能祥在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1258号金港湾酒店东侧路边等到欲回家的苏某己。魏勇即单独上前质问,后又用右手击打苏某己左脸一拳,致使苏某己受伤倒地,头部因撞击水泥台阶而流血。魏勇见状立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苏某己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5日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病历、死亡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魏勇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谯某、苏某乙、苏某丙以被告人魏勇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向其赔偿各项损失891363.01元(包括丧葬费15325元、���疗费16417.01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41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户口簿、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收费明细单、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魏勇辩称,由于被害人不为其讨要工资,对其质问也不加理睬,其被激怒才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勇具有自首情节;魏勇伤害被害人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苏某己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魏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魏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勇系被害人苏某己的姨夫,二人曾一起在李某处打工。2011年7月魏勇中途离职,并委托苏某己帮其向李某索要工资。后其数次就此事询问苏某己未果。2011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魏勇与罗能祥一起至李某家询问,李某称苏某己��向其提及魏勇索要工资的事。魏勇心生愤怒,至苏某己租房及附近网吧寻找苏某己未果,遂打电话约其见面。后魏勇、罗能祥二人至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1258号金港湾酒店东侧路边等待苏某己。21时许,苏某己途经此处,魏勇即单独上前质问,随即用右手击打苏某己左脸一拳,致其受伤倒地,头部因撞击水泥台阶而流血。魏勇见状立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被警方带走询问。被害人苏某己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5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苏某己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证人罗能祥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和案发经过。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魏勇在案发前向其询问苏某己有无提及索要工资一事。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曾与魏勇、罗能祥聊天及苏某己被打晕后送医院抢救的事实。4.证人金某(急救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参与抢救被害人的经过。5.证人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的弟弟)的证言,证实魏勇与苏某己产生矛盾的情况,以及苏某己的身份、家庭情况。6.嘉公南勘(2011)142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1258号,并从现场提取血迹一处。7.嘉公司鉴(2011)1209号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血迹中检出一种男性DNA成分,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血迹为苏某己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嘉南公司鉴(尸检)字(2011)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苏某己系左嘴角外侧遭受外力作用致皮下出血,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且其颈部、四肢及躯干未见明显损伤。9.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16日上午,侦查机关对魏勇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全身有任何伤痕等异常现象。10.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苏某己受伤后在该院接受诊治,后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8月25日死亡。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勇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后随警方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2.被告人魏勇对因索要工资而与被害人苏某己发生争执,并拳击苏某己脸部致其头部撞击水泥台阶的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苏某乙、苏某丙的母亲王天秀现已下落不明,由实际抚养人苏某甲作为二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苏某己与王天秀未办理婚姻登记。被害人苏某己为农村户口,苏某甲、谯某、苏某乙、苏某丙也为农村户口,且长期在农村生活。苏某乙、苏某丙在案发时分别年满4周岁、2周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判赔的项目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苏某���、苏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勇及其家属已累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3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勇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为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苏某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辩解、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魏勇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16417.01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387152.01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魏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谯某、苏某乙、苏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152.0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