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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东阳市××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于2012年1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甲、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02年11月11日,郭某某与农行××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330706117)农某保消借字第(2002)第074号,农行××支行依约向郭某某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1月4日,并由郭某某所有的位于东阳××××号房产作抵押。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农行××支行多次催收,郭某某分别于2004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6年11月6日归还贷款利息20000元、2008年7月8日归还贷款利息50000元、2011年1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10年3月31日,郭某某向农行××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0年12月底前还清该笔贷款。但是,郭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至今仅于2011年1月4日归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88989.34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12月2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农行××支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原告对郭某某、徐乙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价值为郭某某所欠借款本息的合计。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农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清单、债务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各一份、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农行××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11月11日,被告郭某某因购材料需资金周转,向农行××支行申请贷款2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330706117)农某保消借字(2002)第074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11日至2003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某某,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年利率为6.372%,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罚息。郭某某、徐乙夫妇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镇××号的房产作抵押,双方约定权利价值为2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支行依约向郭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郭某某于2004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6年11月6日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2008年7月8日归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0年3月31日,郭某某收到农行××支行的催款通知书后,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是,郭某某仅于2011年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某某、徐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权利价值为250000元,且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农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在约定的权利价值范围之内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农行××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88989.34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12月2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郭某某、徐乙夫妇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价值2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霞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