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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九兰与张迎霞、赵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兰,张迎霞,赵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赵九兰。被告张迎霞(又名张霞)。被告赵冰。原告赵九兰诉被告张迎霞、被告赵冰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冰、被告张迎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张迎霞自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1年9月1日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12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均未答辩。查明:被告张迎霞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1年9月1日偿还,但对借款利息未书面约定。到期后经多次催���,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另查明,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迎霞借原告现金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迎霞、被告赵冰共同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2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迎霞、被告赵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赵九兰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2月10日(即立案时间)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二被告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义明审判员  李德新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亚男判后释明书(2012)东民初字第122号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法官寄语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人人自觉遵守该原则,市场经济才得以健康运行,人们的经济利益才得到保障。主审法官房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