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知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为与被告深圳市××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为与被告深圳市××光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知初字第41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深圳市××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翠竹街道××路外贸集团大厦1904。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14-21)。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深圳市××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光××)、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依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报关××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擦玻璃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93018××××.7。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原告因故获知被告卓光××委托被告报关××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涉嫌侵权的产品,原告遂向宁波海关申请扣留了上述货物。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等侵犯原告该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海关扣留的侵权货物;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某)300000元。被告卓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报关××答辩称:报关××只是接受卓光××委托代理出口报关申报,依据相关单据代为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对侵权产品并不明知,报关××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2.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专利保护的范围;3.甬关法(2011)936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某某施通知书、甬关法(2011)936号海关扣留凭单、报关单打印件、侵权实物照片及实物,拟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报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报关××对货物是否侵权当时并不知情。被告卓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报关××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代理报关委托书、卓光××报关单,拟证明报关××根据卓光××委托和提供的资料办理报关手续,且该资料不能反映报关货物涉嫌侵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杨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报关××对货物侵权是知情的。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3,因证据多来源于国家机关且被告报关××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有关原告专利权属有效、稳定、专利保护范围及海关扣留出口货物等事实予以认定,对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另行认定。对被告报关××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单证据在所载的经营单位、申报单位及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均相符,故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擦玻璃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7,该专利至今有效。zl20093018××××.7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右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仰视图。因被告卓光××委托报关××报关出口的货物(报关货物名称为汽车窗刷,申报货值为8625美元),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遂向宁波海关申请对该批货物予以扣留。宁波海关于2011年9月22日通知原告,其已扣留汽车窗刷625箱15000个。另查明,卓光××于2010年7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宁波海关封样的汽车窗刷实物)与原告专利公告图所示专利产品比对,原告与被告报关××均认为属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依法享有名称为“擦玻璃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对比。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所示专利产品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属于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卓光××未经杨某许可,出口被控侵权产品,又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应认定卓光××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卓光××本身为进出口公司,杨某亦未提供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卓光××有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报关××受卓光××委托办理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手续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因报关××作为报关受托方,依据相关海关报关的管理规定,需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及相关手续。本案中,报关货物与卓光××提供给报关××的书面材料相符,故报关行公司已初步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杨某也未举证证明报关××存在专利侵权行为,故报关××本案所涉报关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综上所述,卓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杨某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杨某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因未提供其因卓光××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卓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技术含量较低;卓光××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海关扣货数量显示卓光××有较大的侵权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原告自述单价为10元多);杨某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合理费某等,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2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宁波海关扣留的该批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销毁产品会造成社会物质财富的损失,在本案判处卓光××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并非确有必要,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杨某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8××××.7,名称为“擦玻璃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深圳市××光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25000元(包括原告杨某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0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690元,被告深圳市××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魏金汉人民陪审员 彭亚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