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沈杨才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杨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杨才,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杨才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杨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沈杨才因与被害人陆某有债务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1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沈杨才伙同他人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公路边见到陆某和陈某1后,便将两人强行带上车带到北海市冠头岭沈杨才的石膏线厂里以追债为由限制陆某和陈某1的人身自由,至2011年8月3日17时许,陆某交了10万元工程款,并由陆某写了一份到河池市建筑公司取款的委托书后,被告人沈杨才才将陆某和陈某1放行,陆某和陈某1两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00个小时之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杨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杨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陆某与被告人沈杨才曾有业务往来,后陆某欠沈杨才一笔工程款,沈杨才多次索要无果。2011年7月29日,为逼迫陆某付款,被告人沈杨才找了几个朋友。 乘坐沈杨才驾驶的大霸王商务车从北海出发前往大化找陆某索债。当天中午12时许,沈杨才一行到达大化县城门附近时,刚好看见陆某与陈某1在公路边买葡萄,沈杨才等人当即连推带拉,将陆某和陈某1强行带上车,带至北海市冠头岭沈杨才的石膏线厂内限制两人的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8月3日17时许,陆某交了10万元工程款,并由陆俊良写了一份到河池市建筑公司取款的委托书后,被告人沈杨才才将陆某和陈某1放行。至此,陆某和陈某1两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00个小时之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陆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庞某、韦某1的证言,通话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杨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沈杨才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杨才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杨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沈杨才的家属与陆某已协商解决两人之间的债务,被害人陆某、陈某1亦对沈杨才的行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杨才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杨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杨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