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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司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司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司彪,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司彪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司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司彪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农贸市场东门,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标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20元。2.2012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杨司彪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农贸市场东门,发现1辆停放于此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未锁,遂采用推骑方式欲盗窃该车,后被见状追来的被害人侯柱纬及周围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司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标、侯柱纬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盗车辆发票,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司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司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司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司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杨司彪犯罪所得价值1320元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