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励华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励某群,无业,家住慈溪市。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某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励某群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励某群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社区三北大街综合一号楼*室内,容留胡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麻黄素6次。同年10月某日,被告人励某群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麻黄素。被告人励某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励某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励某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励某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励某群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励某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