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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长永,男,成年,系原告陈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沂南金矿法律顾问。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永、徐兴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8日生育长女田某甲。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要求精神赔偿金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其他所述不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精神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把结婚的东西都已拿回家,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母亲有病,花费的钱兄弟之间平摊,每人10677.20元,另外,原告走时带走3900元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照片三张。3、收据三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不属实,被告未签订过协议。2号证据,照片上的时间2007年1月1日,这期间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原告身上的伤,被告不知情。3号证据,不能证实这些钱是借的,2011年之前原告未管过孩子,之前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田某甲在幼儿园的照片一张。2、被告母亲医疗费单据一宗。3、田某乙的幼儿园收费单据一宗。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母亲生病,费用应自己负担。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费用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8日生育长女田某甲。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柜子一个、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小方桌一个、小椅子六把、弯角橱一个、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动二轮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田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对于原告所述的为女儿支付的8000余元择校费、被告所述的为女儿支付的3万余元幼儿园费用,因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应认定为其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该费用。被告所述的分摊其母亲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原告带走下列婚前财产:柜子一个、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小方桌一个、小椅子六把、弯角橱一个、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四、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动二轮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