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刘某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住杨凌产业路,杨凌机动车检测站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长 荔智高审判员 左广利审判员 严永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