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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刘某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住杨凌产业路,杨凌机动车检测站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长  荔智高审判员  左广利审判员  严永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