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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郭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子凯与被告郭竹如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凯,郭竹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郭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刘子凯,男,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庆保、周培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竹如,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姬亚伟、高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凯与被告郭竹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凯及其代理人周培龙与被告郭竹如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1月,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洗车及其他相关工作。2010年12月26日,被告负责人指挥原告爬上车顶清洗抽油皮管道时,由于竹梯打滑,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被告负责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的帮忙,将原告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骶骨翼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住院65天。出院后,原告就相关损害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继续支付相关费用。经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损失工作日400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172元(医疗费24962元、误工费33200元、残疾赔偿金125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25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已付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档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停车场干活受伤并入住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第二组:榆林市星元医院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用24962元;第三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损失工作日为400元,花鉴定费1900元;第四组:暂住证两份、租房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榆阳区居住满两年的事实;第五组:户口本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的事实。第六组:证人张二园出庭作证,证明其原来在兴牛停车场工作,2010年12月中旬时,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单存旺让其雇人清洗油罐车,之后其打电话叫来刘子凯。2010年12月26日,单存旺让原告上车顶干活,竹梯打滑原告被摔了下来,其当时在房子里面,听到原告的叫声赶紧跑出去,看到原告躺在地上疼得一直叫着了,之后单存旺和其及其妻子李焕平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其他的也就不太清楚了,后来过了一个月其也离开了停车场。被告辩称:郭竹如没有开过洗车店,郭竹如已经将门面及内部物品全部租给了单存旺和尹福增这两个人,单存旺是原告真正的雇主,单存旺应当对其雇员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兴牛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甲方为刘向成、刘海周,乙方为郭竹如、申连胜,承包经营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出租人为申连胜、申楼,承租人为单存旺,尹增福,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证明被告郭竹如没有开过洗车房,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真正的雇主是单存旺,应当由单存旺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鉴定结论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农村户口使用暂住证用于按照城市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只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此案不符合该条件。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单存旺并非停车场的管理人员,而是停车场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郭竹如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对门面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没有甲方申连胜、申楼的签字,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该租赁协议至2010年9月20日已经期满,而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0年12月26日,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及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本院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故本院依法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门面房租赁协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农历11月,原告刘子凯受雇于被告郭竹如从事洗车及其他相关工作。2010年12月26日,被告负责人单存旺指挥原告刘子凯爬上车顶清洗抽油皮管道时,由于竹梯打滑,致使原告刘子凯受伤。后经被告负责人单存旺及其他在场人员的帮忙,将原告刘子凯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骶骨翼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住院65天,花医疗费24962元。经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损失工作日400天。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172元(医疗费24962元、误工费33200元、残疾赔偿金125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25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已付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刘子凯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共三名被抚养人,其母白生艾,现年68岁,共有四名子女;其子刘长乐现年7岁,其女刘长如现年2岁,四人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刘子凯与被告郭竹如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刘子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是否应由被告郭竹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刘子凯与被告郭竹如的管理人员单存旺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内从事洗车等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约定后原告也已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开始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其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没有雇佣原告,其已将停车场门市转包给其他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的停车场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车底跌落,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郭竹如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6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经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400日,即83元/天×400=33200元,护理费50元/天×65天=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65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105元/年×20年×40%=32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刘长乐为3794×11×40%÷2=8346.8元,其女刘长如为3794×16×40%÷2=12140.8元,其母白生艾为3794×12×40%÷4=4552.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28692.4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但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住宿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竹如赔偿原告刘子凯的疗费24962元,误工费3320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4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8692.4元(被告郭竹如已付2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刘子凯负担900元,由被告郭竹如负担287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郭竹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郭加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