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起,马某某多次向其购买木材。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马某某尚欠何某某货款5000元,由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讨,马某某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尚欠何某某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何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自2010年起,马某某多次向何某某购买木材。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马某某尚欠何某某货款5000元,由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后经多次催讨,马某某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尚欠何某某货款5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马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