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33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李某某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5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婚姻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二个女儿,大女儿张某乙25岁已婚配,小女儿张某17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4日的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女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张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198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是了解的,不是草率结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陈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张某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名张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难以维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