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996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为帮周根富(已判刑)向郎某乙索取债务,伙同戴松彪、朱长根、屠贵钟(均已判刑)从浙江省桐乡市一工地将被害人郎某乙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由被告人胡某及朱长根先后将被害人扣押在余杭区东湖街道有意思茶楼、申澳某、东湖宾馆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还债。至12月13日晚,从被害人郎某乙处取得人民币1万元并写下3万元欠条由戴松彪担保后才将被害人郎某乙释放。同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及屠贵钟、戴松彪、周根富、朱长根又将被害人郎某乙扣押在虞山旅社、有意思茶楼等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12月19日中午,被害人家属支付3万元钱欠款后,被害人郎计某被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钱某、郎某甲、施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屠贵钟、戴松彪、周根富、朱长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