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志文与夏玉喜、夏桂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文,夏玉喜,夏桂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陈志文,农民,被告夏玉喜,农民,被告夏桂祥,农民,原告陈志文与被告夏玉喜、被告夏桂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夏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时35分,原、被告因宅基地外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夏桂祥用铁锨将原告致伤,原告就治于南皮县中医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56元,误工费1277.73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2096.7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夏桂祥未答辩。被告夏玉喜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了我妻子,当时我们正在一块空基上堆土,是夏桂祥和他打了起来,他一点事都没有,却住院住了一个多月,并且打仗的事是由原告引起来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因原告宅基地外的一块空基的使用权产生纠纷,原告同被告夏玉喜,夏桂祥发生矛盾(夏玉喜与夏桂祥系父子关系),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南皮县王寺镇派出所对双方打架事件进行了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南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药费5556元,并提交南皮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误工费为1258元,主张住院后由其女儿陈瑞清护理,陈瑞清日平均工资为56.7元,总计为2096.7元,并提交沧州市欣业日化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鉴定费200元,提交了南皮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份,交通费300元,提交车票20张,被告夏玉喜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法医鉴定收据无异议,对南皮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无异议,主张原告的女儿陈瑞清没有在医院进行护理,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王寺镇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空基使用权产生纠纷,但在派出所的卷宗中显示不出夏玉喜殴打原告陈志文,故夏玉喜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夏桂祥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陈志文与被告夏桂祥的过错程度,被告夏桂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37天,产生的医药费5556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37天为1850元;原告是因为打架住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陈瑞清虽然有沧州市欣业日化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37天的工资证明,但同其提交工资表相矛盾,并且被告也主张陈瑞清未参加护理,原告对护理人员没有证据提供,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为34.06元/天×37天=12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住院出院实际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8916元,由被告夏桂祥按50%的比例承担为4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桂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陈志文各项损失赔偿款445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夏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二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刘鸿恩陪审员 钟 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方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