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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吕某甲,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吕昌贵,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甲诉称:其与韩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二人形同陌路,没有共同语言。二人婚姻现已名存实亡,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其与韩某离婚;2、婚生子吕某乙若韩某愿意抚养则由韩某抚养,若韩某不愿意则由其抚养。基于上述诉请,吕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号、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吕某甲的身份情况;2号、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吕��甲与韩某系合法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号、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乙的情况。韩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吕某甲所举上述第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吕某甲与韩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吕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吕某甲诉请与韩某离婚,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现吕某甲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及生育一子情况,而不足以证明其与韩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吕某甲与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久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