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吴某某、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吴某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本市××××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蔡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我社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46667‰;被告骆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吴某某仅支付利息2429.37元,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的利息,故我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99.8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八七三三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被告骆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大××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骆某某达成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大××信用社向被告吴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对贷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由被告骆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大××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大××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骆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信用社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骆某某为被告吴建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被告吴某某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大××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99.8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止,2012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点八七三三另行计某)。二、被告骆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骆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