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杰、宋甲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宋甲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绰号“路路”,(以上系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甲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宋甲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王明春、被告人宋甲甲及其辩护人栾如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晚20时许,郑华贺(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乔丹专卖店附近行走时因与张文东碰撞,郑华贺及其同行的被告人宋甲甲及陶相东(另案处理)等人与张文东及其同行的王宝强、张金峰发生争吵。后郑华贺及被告人宋甲甲等人分别纠集了被告人刘杰及张中良、刘茵(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刘杰带刀与张中良等人赶至上述地点后,与被告人宋甲甲及郑华贺等人一起对张文东、王宝强、张金峰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刀捅、自行车砸等手段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张文东刺伤。经法医鉴定,张文东被锐器致伤胸腹部、背部等处,双肺破裂、双侧血气胸,予开胸手术治疗,胃破裂,予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王宝强、张金峰的伤势未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宋甲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华贺、陶相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文东、王宝强、张金锋的陈述,证人王铁、张景晓、周建法、王涛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杰、宋甲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张文东、王宝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张文东、王宝强对被告人刘杰、宋甲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宋甲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宋甲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两被害人获得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杰、宋甲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杰、宋甲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甲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甲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甲甲在共同故意伤害中纠集人员并参与殴打,其所起的作用是积极的,不应认定为从犯,且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宋甲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惠跃人民陪审员 孙依群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