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汤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某某。被告:汤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727元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03727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727元的事实。被告汤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汤某素有买卖油漆业务往来。2011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727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汤某之间的交易行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将油漆卖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油漆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何时付款,根据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对账后,付款义务人就应随即付款。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宜确定在双方对账之次日即2011年6月28日。因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某应支付裘某某油漆货款103727元,并赔偿相当于该款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187.5元,由汤某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