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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华富诉被告董万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华富;董万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朱华富(朱有余),男,1963年12月28日生,被告董万兵,男,成年,汉族原告朱华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董万兵(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对此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以上所述有庭审笔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债务理应清偿。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借款的相应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华富清偿所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元,由被告董万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卫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