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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朋友与梁俊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朋友,梁俊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郭朋友,男,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被告梁俊英,女,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原告郭朋友诉被告梁俊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期间已是第三次提出离婚,且分居已达十年之久,有许多难言之苦无法诉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住宅和房屋及责任田按现有人口划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朋友与被告梁俊英于198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永飞,现已成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且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郭朋友要求与被告梁俊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梁俊英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朋友与被告梁俊英离婚;驳回原告郭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凤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