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嫌疑,2011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吴远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怀疑其妻子与本组村民席某乙某关系不正当,与席某乙某妻子陈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甲在自己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到陈某家门前,将陈某及其儿子席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席某乙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重伤;陈某左颞部皮肤裂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辨称案发后即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行至本组村民席某乙某家门前,因怀疑妻子范某与席某乙某有不正当关系,便在席家门前路上骂席,被席某乙某的妻子陈某听到,陈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甲回家喊来范某质问,范称自己被席某乙某勾引。被告人周某甲殴打范某后回家拿一把菜刀,又来到陈某家门前。陈某抱着儿子席某乙站在门外,双方又继续争吵;被告人周某甲上前抓住陈某的左手,持菜刀朝陈头部砍去,陈弯腰躲闪时,菜刀砍在席某乙头部。被告人周某甲又朝陈某头部砍一刀;后被他人阻拦夺下菜刀。席某乙送往谷城到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3990.60��;陈某在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224.40元。经法医鉴定:席某乙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持续昏迷属重伤。陈某左颞部皮肤裂伤属轻伤。案发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即说其砍了人要自首,并用自己的手机及借用村民周某丙的手机均未打通报警电话。后被告人周某甲骑摩托车行至周湾村村委会门前时,被该村书记任某拦下。被告人周某甲下摩托车后对任某说:“我到派出所去自首。”此时,接警赶到该村的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席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16.40元。2012年3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陈某、席某乙于当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陈某证实,2011年10月8号下午,周某甲因怀疑他妻子和我丈夫席某乙某关系不正当而在我家门前骂人,我听后说:“你好好管管你自己媳妇,莫怨席某乙某一个人。”周听后将他妻子叫到我家门前对质,后邻居将他们劝回家。十几分钟后,我抱儿子席某乙在家门口玩,周某甲又来到我面前抓住我左手,抽出一把菜刀向我砍来,我弯腰躲了一下,菜刀砍在席某乙头上,周又朝我头上砍一刀。这时,席某甲过来把周某甲手中刀夺下,我和席某乙被救护车送往盛康医院。2、证人彭某证实,2011年10月8日下午,周某甲在陈某门前吵架,起因是为陈某丈夫席某乙某同周某甲妻子关系不正当。我见周某甲拿把菜���往陈某家走,周某甲抓住陈某的手腕,朝陈头上砍。周围邻居赶来将刀夺下。3、证人席某甲证实,2011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周某甲酒后在陈某门前骂人,用刀朝陈某乱砍,我跑过去将周某甲的刀夺下。4、证人任某证实,2011年10月8日下午,我在村委会接村民王某某电话让我到陈某家门前。我过去后见陈某满脸是血,一边哭一边骂周某甲。我问周某甲为啥子砍人。周说:“任书记,人是我砍的,我已经报警了,医院电话也打了。”我见陈某头上流血不止,就打盛康医院120,对方说救护车已经来了。我安排把伤员送走,让周某甲在原地不动,我又骑摩托车去村委会等派出所民警。当民警袁光斌、童辉斌赶到后问周某甲在什么地方时,我见周某甲骑摩托往村委会方向走,我将他喊下来,周下车后说:“我到派出所自首去的。”随后,民警将周带到村委会问材料。5、��人周某丙证实,2011年10月8日,我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见陈某头上在流血。周某甲说:“我把人砍了,我去自首。”我见周某甲掏出手机打电话,不知啥原因没打通。周问我借手机,我将手机递给他,不知为什么电话也没打通。6、公(谷)鉴(法)字(2011)338号、368号鉴定书两份,证实陈某左颞部皮肤裂伤属轻伤;席某乙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持续昏迷属重伤。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实案件相关事实。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辨称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时现场证人周某丙、任某证言可证实该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书记员 孙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