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深沪达丽服装针织有限公司与巨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深沪达丽服装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李作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深沪达丽服装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省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茂中。上诉人巨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深沪达丽服装针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1)巨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作彦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深沪达丽服装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茂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4月2日根据夏庆芝提供的账号将36.5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发现打错款,即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此款,被告以是原告支付的定金为由,不同意返还该款。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双方对原告将36.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均无异议,争执的焦点在于是错付款,还是履行合同,对此,原告提供了夏庆芝的证明证实,是因为夏庆芝向原告提供的账号错误,本意是提供郓城欣荣纺织公司的账号,却误将被告的账户提供给了原告,且夏庆芝本人没有在原、被告之间联系过业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履约通知书;2、支付夏庆芝49990元的转账回单;3、巨野县公证处公证书。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款是双方约定的定金,原告违约在先,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认为,履约通知及公证书系被告单方制作,缺乏基础性证据即合同,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存在交易的依据,对原告无任何法律约束力。被告所述夏庆芝提走的26.5吨棉纱及49990元,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36.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定金,但其所提供的履约通知及公证书等缺乏基础性证据即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的支持,系被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36.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3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授权人夏庆芝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深沪达丽服装针织有限公司人民币3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巨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巨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夏庆芝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棉纱买卖合同协议,涉案的36.5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而非不当得利,夏庆芝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深沪达丽服装针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巨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郓城县欣荣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郓城县欣荣纺织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之前没有发生过棉纱购销业务,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任何证明力。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深沪达丽服装针织有限公司提交了郓城县欣荣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郓城县欣荣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过棉纱购销业务,经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且均没有书写人签名,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另查明,上诉人巨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认可夏庆芝3月份提走的26.5吨棉纱系其他公司的货。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巨野顺源纺织公司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的36.5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收取该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其收取该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晋江深沪达丽公司对口头协议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且夏庆芝也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上诉人作为主张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既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履行的26.5吨棉纱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且二审时上诉人认可夏庆芝提走的26.5吨棉纱是其他公司的货,上诉人仅凭自己单方制作的履约通知书及公证文书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夏庆芝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对该上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占有此款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其予以返还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巨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冠军审 判 员 运献茹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