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江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宾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宾,农民,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升生,江西省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宾及其辩护人胡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左右某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某宾在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一公路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地男子购买三鑫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蒙某于2011年12月16日下午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四灶浦水库南岸旁被盗车辆。2011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宾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介绍余某(另案处理)向该外地男子购买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苗某立于2011年12月20日晚上在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映山红足浴店门口被盗车辆。经估价,上述2辆摩托车的价值合计人民币4660元。案发后,上述2辆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某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苗某立的陈述、证人余某、阮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车辆档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升生请求对被告人彭某宾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