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本根与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根,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3号原告:王本根,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肥西县人,住肥西县。被告:谢亮,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本根与被告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叫原告送罗杆到六安市陈正电焊门市部,原告数次将罗杆用汽车送到陈正门市部并由其验收,由该门市部将罗杆加工好后交被告拉走使用,被告也先后给过原告部分货款,后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给原告打了张欠条欠罗杆款26000元,并注明2010年7月15日前的单据一切作废。在之后被告又叫原告送货,并承诺再次送罗杆时将前面款付清,原告再次给被告送罗杆,结果被告的承诺没有兑现,又给原告打了张欠条,欠罗杆款40000元,并注明所有单据在8月20日前一律作废。再次承诺所有货款将在2011年1月底付清。然而被告不讲信用,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000元。2、给付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两份,证明一份是2010年7月15日由谢亮出具的,货是原告送的,谢亮欠货款26000元;另一份是2010年8月20日谢亮出具又欠原告货款400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陈正电焊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货到陈正电焊门市部是被告谢亮订购的,款额由被告结算,印证欠条。4、陈正电焊门市部收货凭据一张,证明货是原告送到陈正门市部的,有部分货是陈正收取的,印证欠条。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66000元被告承认,但是欠货款期间被告有过打款给原告,当时没有留据,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并不是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打电话的时候被告在外地,后来被告回过电话给原告。由于别人欠被告的钱款收不回来,没有钱还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纳、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从2009年始,原告王本根数次应被告谢亮要求,将罗杆(货物)用汽车送到六安市陈正电焊门市部,由该门市部将罗杆加工好后交被告拉走使用,被告也先后给过原告部分货款,后期被告拖欠货款,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罗杆款26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罗杆款40000元,原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当庭同意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货物,被告出具二份欠条,欠原告货款6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也当庭同意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货款期间被告有过打款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本根货款66000元,并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