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4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军,魏县人民政府,李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邯市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健,县长。委托代理人曹广华、赵肖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堂。委托代理人李陆军,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堂三子。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堂四子。上诉人李平军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李平军应举证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因李平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李平军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