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4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楼。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11时许,我在建德市大洋镇新建路恒洋化工厂路段行走时,被被告王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撞伤。当时,被告王某将我送至大洋卫生院治疗,后我向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次日,我入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发生医药费18000余元。该事故因未保留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被告保险××系浙a×××××号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无法自行解决纠纷,故请求法院判决:1、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30716.91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2、被告王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损害无异议,但我驾驶的浙a×××××号轿车已经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害费应当由保险××赔偿。被告保险××辩称: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因本案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认定未发生交通事故。其次,即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鉴于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源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分项限额赔偿的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11时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2、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入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3、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病休3个月。4、医疗费发票5份,费用明细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17620.23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损失交通费600元。6、报案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日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原告本人的说明书,该说明书上虽加盖了建德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但无经办人签名,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因事故发生日与病历中记载原告就诊的时间不是同一天,且根据被告王某“车辆是碰撞原告臀部”的陈述,病历记载原告头部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因病历记载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住院,且此前没有就诊的记录,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小结,导致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相关无法判断,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保险××在审理中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中40瓶二丁酰环磷腺苷钙与车祸损伤无关,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二个月。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某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保险××提供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出的证据中:证据6,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虽然形式上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但该证据与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11时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系原告在接受治疗中,由治疗单位出具的病历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但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原告病休期限的证明力小于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明事项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7天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其合理损失应在300元以内,故本院对其超过300元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保险××提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有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杭州市驶往建德市大洋镇,途经大洋镇新建路恒洋化工厂路段时,与行走在公路上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随后,被告王某即将原告送到大洋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和人民币3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联系电话。当晚7时许,原告向建德市交警大队报警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到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011年6月1日,原告入住建德市第一人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经治疗于6月28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了医药费17620.23元。2011年6月29日,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12年3月8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审核人黄乙在2011年5月2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清单某某丁酰环磷腺苷钙40瓶与车祸损伤无关之用药,其余用药基本合理,误工期限评定为2个月。被告保险××系浙a×××××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经查,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根据原告的请求,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害费为:医药费156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2267.19元、误工费(60天×83.97元)5038.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666.6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3666.62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提出原告与其保险的浙a×××××号轿车未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保险××提出其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分项限额赔偿及医药费赔偿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给原告赔偿款300元,故被告保险××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为原告损失的差额(23666.52元-300元)23366.62元,而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可不再负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所提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向原告黄甲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人民币2336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吕兆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霞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