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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38号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岳某某。被申请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担保人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其与申请人签订的船舶出口代理协议提供连带保证,现被担保人迟延交付船舶构成违约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荣明”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200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限制处分船舶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荣明”轮;三、责令被申请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邬先江代理审判员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