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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6日20时许,酒后驾驶粤B.T95**号小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解放路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经对被告人张某抽血并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材料、机动车信息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结论:血液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录像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