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上诉人杭州××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公司与东亚某某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东亚某某按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向某某公司采购化工染料,每次提货后由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1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至2011年1月17日,东亚某某共欠兴××公司货款298858.56元。2011年1月8日到2011年2月13日,东亚某某又向某某公司采购价值为45155元的货物,兴××公司向东亚某某开具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东亚某某予以签收。2011年2月14日到2011年3月19日,东亚某某又向某某公司采购价值为71310元的货物,兴××公司向东亚某某开具提货单,东亚某某予以签收。至2011年3月19日,东亚某某共欠兴××公司货款415323.56元。2011年3月24日,东亚某某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兴××公司货款100000元,剩余315323.5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东亚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于2002年、2005年分别签有《染色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以及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东亚某某将厂房、设备及其辅助设施提供给朱某某进行生产经营,东亚某某提供税务发票给朱某某使用,帮助其开立东亚织物整理厂辅助账号,由朱某某自主经营、自筹资本、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租赁期满,设备及厂房归还东亚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兴××公司与东亚某某之间虽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东亚某某签收的提货单以及兴××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东亚某某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所确认的金额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东亚某某认为公司已经承包给案外人朱某某经营,应由实际经营人朱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东亚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对抗效力,东亚某某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内部权某某务关系,其可以在向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根据合同或者实际存在的租赁关系向朱某某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东亚某某支付兴××公司货款315323.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计301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35元,由东亚某某承担。上诉人东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兴××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所盖财务专用章不是东亚某某的,而是东亚某某承包人朱某某所开设的辅助账户的财务专用章,东亚某某对该账户的情况完全不清楚。为了防止承包人朱某某与兴××公司恶意串通,东亚某某在原审中提出对该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2、东亚某某没有叫万某某、沈某某的职工,沈某某是承包人朱某某的亲戚,其出具的提货单不能代表东亚某某。3、兴××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其单方法律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东亚某某没有使用过兴××公司提供的印染材料,也无法从承包人那里获取已付货款和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的证据,致使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可能。对增值税发票的争议,原审法院未经调查认证就认定东亚某某收到发票支付货款,并认定东亚某某对发票予以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应当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经法庭调查,确认了朱某某与东亚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及朱某某与兴××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东亚某某要求原审法院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不予同意,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并存在兴××公司与朱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东亚某某利益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东亚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开具给东亚某某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让东亚某某核实,东亚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增值税发票抵扣问题应由东亚某某举证,除非该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但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东亚某某是认可的。2、关于某某专用章问题,东亚某某一直回避其有两枚财务专用章、两个账号的事实,银行对此均有备案,对外均有效力。3、兴××公司并不清楚东亚某某与他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兴××公司均是与东亚某某进行往来。即便东亚某某所称承包事实成立,也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东亚某某可另行追究他人责任,而不能以此对抗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亚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亚某某以其已将染色车间承包给朱某某为由,认为与兴××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朱某某而非东亚某某。但该承包关系属于东亚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便兴××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于朱某某承包经营东亚某某期间,亦应由东亚某某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提货单位为东亚某某的提货单、兴××公司开具给东亚某某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东亚某某向某某公司付款的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兴××公司与东亚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东亚某某尚有余款未结清。在东亚某某不能举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兴××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东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杭州××织物整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