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被告人王洋洋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洋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洋,曾用名王洋,男,24岁,1988年3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2007年6月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决定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10日自首到案(但未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洋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洋及其辩护人郑曦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8日晚,刘某(已判处)召集侯某某、樊某某、樊某某、侯某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均已判处)等人绑架三名女青年。后王红斌给被告人王洋洋打电话,让其找辆车到宝鸡市滨河大道接应,被告人王洋洋租车到滨河大道与王红斌一起到本市石坝河铁五处小区门口附近,19日凌晨,接上刘某、何某、侯某某、樊某某、樊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等人及被绑架的女青年周某某、李某、马某,将三名被害人转移到本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发现警车追击后即下车逃跑,躲藏在该村的麦地和山上。刘某让被告人王洋洋再次联系车接应,早晨7时许,被告人王洋洋再次联系车辆伙同刘某等人准备将三名被害人拉到宁夏固原拐卖,在淡家村村口被公安人员截获。被告人王洋洋潜逃直至归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周某某、李某、马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投案、立功自首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王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樊某某、樊某某、何某、杜某某、柯某某、甘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赵某、雷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洋洋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洋洋犯拐卖妇女罪,并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洋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洋洋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晚,刘某(已判处)产生绑架女青年并出卖的犯意,便在其位于本市宝光路铁一局五处家属院的租房内召集侯某某、樊某某、樊某某、侯某某、王某某、何某、赵某某(均已判处)等人进行安排,将人分为三组,分头行动,分别在本市建国路大转盘处、石鼓小区门口、峪泉路陕开家属院门口绑架三名被害人周某某、李某、马某。后王某某给被告人王洋洋打电话让其找辆车到宝鸡市滨河大道接应,被告人王洋洋租车到滨河大道与王红斌一起到本市石坝河铁五处小区门口附近,次日凌晨,接上刘某、何某、侯某某、樊某某、樊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等人及被绑架的女青年。将三名被害人转移到本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发现警车追击后即下车逃跑,躲藏在该村的麦地和山上。刘鑫让被告人王洋洋再次联系车接应,早晨7时许,被告人王洋洋再次联系车辆伙同刘某等人准备将三名被害人拉到宁夏固原拐卖,刘某等八人在淡家村村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洋洋潜逃。2011年10月10日,王洋洋到公安渭滨分局高家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洋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三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拐卖妇女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洋洋有上述从轻或减轻情节,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对被告人王洋洋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洋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审 判 员 宫 雪人民陪审员 谭 德 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