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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潘仁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仁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仁谋,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仁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仁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左某、肖某等人吃完夜宵后步行到大化县朝阳巷圆源宾馆外时,因左某、肖某喝酒较多,左某和肖某便扶在宾馆旁边的一辆小货车上,肖某抓住小货车的方向盘,不给司机韦某1开车走,后来肖某、左某就和小货车司机韦某1吵架起来,韦某1的朋友潘仁谋、杨某1、黄某见后,便下车来劝阻,劝阻不但没有得到停止,而且还受到肖某和左某的威胁,后来双方互有推搡。被告人潘仁谋见此情况,便从小货车的后座拿了一把菜刀对着肖某砍了几刀,肖某被砍跑后,潘仁谋又回头砍了左某几刀。砍完后,被告人潘仁谋等人就开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左某所受的伤为轻伤;肖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仁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仁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左某、肖某等人吃完夜宵后步行至大化县朝阳巷圆源宾馆外,因左某、肖某饮酒过多,便扶在宾馆旁的一辆小货车上,后肖某抓住小货车的方向盘,不给货车司机韦某1将车开走。为此,肖某、左某与韦某1争吵起来。韦某1的朋友潘仁谋、杨某1、黄某见状,便下车来劝阻,却遭肖某和左某威胁,双方因此引发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潘仁谋从小货车的后座拿出一把菜刀朝着肖某砍了几刀,肖某被砍跑后,潘仁谋又回头朝左某砍了几刀。事后,被告人潘仁谋等人就开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左某所受的伤为轻伤;肖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仁谋将砍伤人之事告知其父亲,其父亲觉得事情严重,当即打电话报警,接警民警让其在家等待。事后,当公安民警传唤潘仁谋去问话时,被告人潘仁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仁谋赔偿被害人左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赔偿被害人肖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左某、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韦某1、杨某1、杨某2、韦某2、潘某的证言,接警、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化瑶族自治县公 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公(刑)鉴(伤)字[2011]第44号、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左某、肖某受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潘仁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仁谋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 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仁谋因琐事与他人引发争执,为解一时之气而手持菜刀将他人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仁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仁谋案发后将事情告知家人,家人当即打电话报警,经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仁谋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仁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仁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