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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田增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增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增峰,男,1981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西县。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增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增峰于2008年8月20日0时许,无证驾驶无牌拼装货车在临清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清市某砖厂门口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的张某相撞,致其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11月16日,被河北省井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增峰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靠道路右侧通行、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董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袁某、由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增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增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