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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方某甲,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正培,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培,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前几年回来只给家里3000元至4000元,后来被告不顾家,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在外做一些违背良心的事,夫妻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来自于被告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生一男孩方某乙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部分陪嫁物的价格情况。被告朱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婚约期间感情较好;2.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3.离婚原因主要是原告嫌弃被告挣不到钱,属于外因;4.双方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已经有了一个儿子,只要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不顾家庭生活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挣钱,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现被告身体一好转,就立即出去打工,挣钱养家,一个儿子也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是离不开原告和儿子的。现在答辩人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轻度),经过医院治疗是能够治愈的,被答辩人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更会加重答辩人的病情,不利于答辩人的治愈。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的身份情况;2.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被告朱某患偏执型分裂症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537.44元及用药的事实;3.××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院门诊记录,证明①:被告朱某于2012年2月1日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情况;②:证明被告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住院、治疗、诊断出院等情况说明;③:证明被告经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患有偏执型分裂症并住院治疗等情况;4.常熟市医疗机构病历卡,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骑车摔伤致其右腓骨下端骨折后,原告未尽义务并给被告在精神上造成打击,致使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没有家庭地位,精神受到压抑,××的主要原因;5.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东石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婚前身体××性格、智力等正常的事实;婚后至现在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应负有责任且有义务给予被告进行治愈;6、陪嫁物清单,证明被告朱某的陪嫁物情况。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方某甲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当时朱某是××期间,且是在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强迫被告的情况下写的,因此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5的三性不持异议。原告方某甲对被告朱某的证据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村委会证明不具有任何效力,婚前健康与否应当由权威性医学机构进行证明,因此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的陪嫁物清单中空调应是海信空调,电视是一台海信25英寸的彩电,没有礼金4000元,太阳能是小孩一周岁时他家给的,摩托车现在朱某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1、2、4、5四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在与原告吵架的情况下,无法正常控制自己的情绪下所写,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予以认定,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被告患病是在原告家生活受压抑所致,因被告无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金安区毛坦厂镇东石笋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患病的诱因,××原告负有责任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证据6陪嫁物清单对双方质证中核实的物品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事实为:原、被告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经济、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两地打工,感情逐渐淡薄,现已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件财产,仅有一台太阳能,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现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轻度),经治疗已出院并已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此系目前农村外出打工存在的普遍现象,且在此期间被告仍在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不能认定为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方某甲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陈 燕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