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馆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馆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风川,系李某的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矛盾逐渐加深。200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已分居很长时间,现被告李某表示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上旬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及原告因怀疑被告有第三者为由二人时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无财产争议。2011年12月16日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来源: